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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8月21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51號
《山西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辦法》業經2017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樓陽生
2017年 7月18日
山西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著名商標認定工作,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著名商標,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依照本辦法予以認定的注冊商標。
第四條 著名商標的申請和認定,應當遵循自愿申請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認定、保護、管理和指導服務。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職能的部門(以下統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著名商標受理、初審、推薦、保護、管理和指導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鼓勵商標所有人提高商標知名度,培育著名商標,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申請與認定
第七條 著名商標每年認定一次。每年三月底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發布公告,明確當年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有關事項。
第八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的住所或者商標所指商品的產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
(二)在中國境內注冊、并實際使用滿三年,商標權屬無爭議;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穩定,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有健全的商品質量投訴和糾紛處理制度,消費者投訴率低;
(四)申請人對該商標有較廣泛的廣告宣傳,該商標在市場上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享有較高聲譽;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的銷售額、納稅額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省同行業中位居前列;
(六)申請人已建立較完善的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
(七)申請人近三年未發生質量安全事故和違反商標法律、法規的行為。
歷史悠久的老字號、非營利性質的申請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可以不適用前款第(五)項規定。
第九條 商標所有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山西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并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認定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予以受理的,在《山西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上簽署意見,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不予受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并簽署推薦意見,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核實,并征求相關部門、其他組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著名商標評審專家庫。根據商標所指商品的類別和特性,從專家庫中選取專家,組成著名商標評審組,組織評審工作。
第十三條 經評審認為符合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上公示,公示期為十五日。
社會公眾在公示期內提出異議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異議內容進行調查。異議成立的,駁回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結合評審組的評審意見,認定著名商標,在省級媒體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門戶網站發布公告,并向申請人頒發著名商標牌匾和證書。
第十五條 在著名商標審查和認定活動中,涉及商業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著名商標有效期為三年,自認定公告之日起計算。有效期屆滿的當年,可以重新申請認定。
第十七條 著名商標評審、認定、公告和獎勵等所需費用,列入省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著名商標企業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標投標、國有土地出讓、科研項目安排、技術改造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在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山西省著名商標”的字樣、標識。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山西省著名商標”商品。
未經依法認定為著名商標、認定的著名商標被依法撤銷或者超越著名商標核定商品范圍的,不得使用“山西省著名商標”字樣、標識。
第二十一條 著名商標變更、轉讓及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在變更、轉讓核準或者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加強對商標的管理和保護,提升產品質量,維護著名商標的聲譽。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著名商標,收繳其證書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手段取得著名商標認定的;
(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
(三)發生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虛假宣傳、欺詐消費者等嚴重違法行為的;
(四)因商品質量和服務問題,消費者投訴率較高,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嚴重影響著名商標聲譽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著名商標的管理,監督檢查著名商標的使用和保護情況,及時查處損害著名商標的侵權行為。
著名商標所有人因其合法權益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幫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幫助。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部門進行投訴舉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經依法認定為著名商標、認定的著名商標被依法撤銷或者超越著名商標核定商品范圍使用“山西省著名商標”字樣、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銷售偽造“山西省著名商標”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銷售不知道是偽造的“山西省著名商標”商品的,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第二十八條 著名商標變更、轉讓及許可他人使用未申請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著名商標評審人員,在著名商標評審認定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牟取不正當利益,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關于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 日起施行。